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探望权纠纷(2021)豫1625民初3849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胡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霍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霍某2。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霍某1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女霍某2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王某有权随时探望孩子。现原告王某认为被告胡某不配合其行使探望权,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婚生女霍某2由被告胡某抚养,对于未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王某一方,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胡某有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工作情况以及住房等生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王某的探望时间、探望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霍某2探望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每月(寒暑假除外)可把霍某2接回其家中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周日,从周六9时起至周日18时30分止),如遇寒暑假,原告王某可把霍某2接回其家中共同生活一半假期。每次探望霍某2的接送事宜由原告王某负责,被告胡某应给予协助并提供便利。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杰
书记员张炜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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