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人事争议(2021)湘0482民初1142号
原告:郑某(曾用名郑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某某局。
负责人:伍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对原告郑某诉称的工作简历,被告常宁市某某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常宁市某某局解除与原告郑某聘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原告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违规请假,长期旷工,其中2016年4月14日至5月20日,连续旷工26天,2016年9月8日至9月30日,连续旷工16天,2016年全年累计旷工至少超过82天。该事实依据是否客观真实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这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单位考勤制度、考勤签到表,常宁市纪委监委《关于郑某违纪案的审理意见》等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合法、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郑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签到表体现的签到情况不属实,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旷工的依据。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其2016年度旷工不属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遵守机关纪律和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被告常宁市某某局基于原告郑某多次违规请假和在2016年度连续旷工超15个工作日、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而作出的《关于解除郑某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主张被告认定其旷工缺乏依据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郑某与常宁市某某局的聘用合同。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仁云
代理书记员廖洁群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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