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雷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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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湘0482民初1559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建设银行常宁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填写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在确认单上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各项规则。被告在原告的客户告知书、面谈记录表上签名,约定分期额度12万元,期数48期,手续费0.031%。原告公布的《领用协议》、《约定条款》约定内容有:分期手续费收取标准见相应商户公告;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依据《龙卡信用卡章程》、《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如未按对账单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同卡被停卡、或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或申请人不履行与分期付款相关的协议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申请人承诺将按照《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约定期数刷卡;日利率万分之5,按月计收复利。并附《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含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6227××××8345号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开通该卡并使用,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3月11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94841.56元,利息41468.81元及费用20989.38元(含手续费、滞纳金等)。目前,原告已停止该卡透支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客户告知书、面谈记录表及账单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雷某未依约按期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信用卡使用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已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滞纳金,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已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信用卡合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手续费(费用)格式条款的规定加重了信用卡使用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手续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信用卡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借款本金94841.56元,利息41468.81元,共计136310.37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4841.56元为基数,按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负担201元,被告雷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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