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仃与吕某山、王某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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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豫0422民初576号

原告:郭某仃,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山,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王某喜,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西华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吕某山、王某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云宫清垃圾老郭某仃6人清垃圾110个工,计11000元,郭某仃打灰2900元,合计壹万肆仟元,证明人吕某山王某喜2016年5月4号”;
另查明,1.2017年11月13日,王某喜向郭某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王某喜2017.11.13号保证人:吕某山”。
2.2017年7月5日,郭某仃与案外5人,以涉案证明为依据,共同起诉王某喜、吕某山,要求二人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2017年10月18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2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喜、吕某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仃、韩小领、郭玉海、郭林安、韩小眼、郭长领工资款11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3.庭审中,郭某仃自愿放弃向吕某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吕某山、王某喜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且本院的生效判决对基本事实也予以了确认,因此,王某喜应将4900元欠款支付给郭某仃。郭某仃当庭表示,放弃向吕某山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仃欠款4900元;
二、原告郭某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平
审判员王蒙
人民陪审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梦琪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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