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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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921民初2397号

原告:李某,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赵某,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12年6月30日拖欠原告化肥款5万元,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于2019年1月份还了2万元本金,还有3万元本金及利息(按1分利计算)未还。被告赵某为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现还差本金3万元+利息1分未还清,自2012年开始计算利息,未还清的本金和利息于2019年12月30前还清。”诉讼中,被告提出其与杨景福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对其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后理应如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3万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1分计算至还清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双虎
法官助理单佳
书记员吕昊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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