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803民初1665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逯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9日,被告逯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写明今欠购车款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逯某某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购车款,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车款265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2019年5月9日)起以2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此前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被告逯某某应从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购车款26500元并从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佳
书记员方煜瑾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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