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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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川1322民初895号

原告:李某1,男,生于1940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致评,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男,生于1962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某3,男,生于1964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某4,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某5,女,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某6,女,生于1968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妻子陈淑华(已去世)婚后先后生育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4及长女李某5、次女李某6,现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现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且无经济来源,需要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09)营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1生活费、医药费200元。法院判决后,被告李某2、李某3每年履行了给付义务。2018年1月29日,原告李某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川132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生活费、医药费由200元增至300元,被告李某5、李某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生活费、医药费300元;二、原告李某1做右下肢静脉曲张手术时,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每人垫支4000元(具体费用以医院结算票据为准);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1未进行右下肢静脉曲张手术。原告李某1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7日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个人支付部分分别为1592.71元、812.17元、780.23元,共计3185.11元。
另查明,2020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953元,原告李某1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高龄补贴。
庭审中,原告李某1自认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已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0元,高龄补贴一年300元。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也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当地的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前判每月300元包括了生活费和医药费,且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不大,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医药费已足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1已八十有余,应严格遵照医嘱用药,否则,恐于身体健康不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生活费、医药费由300元增至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朱秋霞
审判员李小江
人民陪审员樊雪萍
书记员李琪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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