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1、常某2等与常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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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15民初2825号

原告:常某1,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梅(系常某1妻子),女,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常某2,女,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常某3,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郑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常某4,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常某1、常某2、常某3、郑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常春普、白荣桂二人名下的房产(地号:03-73-061),被告常某4亦表示同意按照遗嘱分割常春普、白荣桂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常春普、白荣桂二人名下留有遗产,亦未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范围和人数。故对四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常春普、白荣桂二人名下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1、常某2、常某3、郑某要求依法分割常春普、白荣桂二人名下房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系减半收取,由四原告常某1、常某2、常某3、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震平
书记员刘晶哲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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