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内22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阿尔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阿尔山农商行与马某就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达成民事调解,后该院出具五份民事调解书,这五笔债务的形成时间均在2004年和2005年。为保证债务能履行,2006年11月份马某曾经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某的阿房权证林海街字XXXX号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阿尔山农商行,但未办理过抵押登记。后阿尔山农商行申请该院执行上述调解书,该院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裴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至法院。另查明,1988年裴某和马某结婚,后于2006年4月5日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财产归裴某所有,上述房屋房产证的填发日期为2002年7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在裴某和马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房产证登记的名字也为马某,双方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裴某所有,但马某所借款项也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裴某以及马某并未举证证明马某所借款项已经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裴某和马某双方也未对房屋进行过户登记,因此裴某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于裴某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裴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提交民事起诉状、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生效调解书内债务包含林业局的债务,已经另案起诉。经裴某质证对真实性、举证目的均无异议。经阿尔山农商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阿尔山农商行与马某的债权债务纠纷是经调解结案的,是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裴某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主张原审第三人马某与案外人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阿尔山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及本案被上诉人阿尔山农商行之间的确认之诉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需解决的为裴某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是何种民事权益,与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无必然之联系,故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裴某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裴某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在其与马某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归其所有,故其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为所有权,即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裴某与马某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裴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裴某与马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对协议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就案涉房屋裴某是否取得物权,需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案涉房屋至今未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裴某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为要求马某配合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而非物权。裴某主张未能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原因在于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已于2006年11月注销,在案涉房屋至今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裴某依据离婚协议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延红
审判员高岩
审判员高铁英
法官助理唐诗雨
书记员蒋雪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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