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陈某等与曾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99字数 1510阅读模式

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湘1322民初173号

原告:廖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
原告:陈某,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廖某之母。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1,女,200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
被告:曾某2,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曾某1之父。
被告:曾某3,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曾某1之母。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1于2018年12月初5经媒人廖理梅介绍认识,双方按乡俗经“看当”、“订婚”、“送结婚日子”、摆酒后,被告曾某1在原告廖某家与廖某共同生活了十余天,随后被告曾某1回了娘家,不愿再回原告家,经双方所在村的村干部调处后,原告廖某将被告曾某1接回了家,但被告曾某1仍不愿与原告廖某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产生了矛盾,后双方的村干部再次组织调处,但双方就彩礼金额存在争议未果。
2、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廖某、陈某提出,原告廖某为与被告曾某1结婚,先后按乡俗及三被告的要求共计花费彩礼人民币252488元,其中包括给付媒人的现金5600元和购买金器、和服装的款项。
被告曾某3提出,原告方给付的彩礼金额仅为142646元(含服装款),另有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但被告曾某1的压箱钱有111888元,婚被及日常用品花费20000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为与被告曾某1结婚,花费了较多彩礼,三被告均收过不同金额的彩礼情况属实。但双方对彩礼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主张。此外,原告方自愿给付媒人的现金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廖某陈述的三被告后来索要的现金及曾保长所借的现金亦不属于彩礼范畴,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原告方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方给付三被告的彩礼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42646元,另原告廖某给被告曾某1购买了金戒指一个、金镯子一个、金项链(含吊坠)一条价值20944元,至于被告曾某3提出的被告曾某1的压箱钱111888元及被告曾某1将上述金器留在原告家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1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廖某为与被告曾某1结婚,与其父母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及三被告的要求在婚前给付了被告方较多彩礼,但因此后被告曾某1在与原告廖某共同生活十余天之后,不愿再与廖某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短暂生活后,被告曾某1不愿继续与原告廖某共同生活,理应适当退还部分彩礼。故对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1、曾某2、曾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某、陈某彩礼人民币100000元;
二、由被告曾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某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含吊坠)一条;
三、驳回原告廖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廖某、陈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曾某1、曾某2、曾某3负担1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廖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邹秀泉
法官助理彭方群
代理书记员曾清华

2021-07-0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