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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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云0124民初484号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43147083X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伏继,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1973年9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金某某,女,1978年5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石某某、金某某是否应该还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石某某、金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石某某、金某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本案中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签字按手印,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金某某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成立债的加入,故原告有权要求金某某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由石某某、金某某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拒不到庭的理由,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某某、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800元,截至2019年12月21日欠息3,664.17元,本息合计32,464.17元,并承担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按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宣云
书记员火有明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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