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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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川1381民初1975号

原告:宋某1,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张某,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阆中市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宋某3(壹级肢体残疾)。2008年1月30日被告将户籍从湖北省蕲春县株林镇陈应垅村5组迁入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次子身体状况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张某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2日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21年原告宋某1以被告离家出走12年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宋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宋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两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本案被告张某虽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张某与宋某1的感情虽有不睦但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宋某1以被告离家出走12年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供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宋某1在庭审中陈述其起诉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法院公告,看被告能不能回来商量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跃
人民陪审员王惠娟
人民陪审员马丽娜
书记员柯懿洋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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