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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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1)湘0482民初1227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2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XX县人,中专文化,系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具有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或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房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2019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承租人)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RSD07340119005459),该合同第一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根据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出资从承租人处购买本合同附件所列标的车辆(以下简称融资车辆,车辆信息见本合同附件),再由出租人将该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合同第9条规定承租人的付款期限为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号,付款方式为:承租人将应付租金存入其在出租人合作扣款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书面授权该银行按出租人扣款指令进行扣收。该合同第12条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承租人未按期(包括节假日)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按日计收承租人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将所有已到期并应由其实际承担的租金全部付清止,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承租人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0.5‰。”该合同附件一载明:“租赁(即融资数额)本金为465139元,租赁期限24期(个月),首期租金46539元,计息本金418600元,租赁保证金20930元,月利率0.6667%,后期月付租金18166.82元,留购金500元,还款说明:等额本息。”被告陈某某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为被告李某某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李某某与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湖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一台重型自卸货车给被告李某某,价款为4651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65139元,该车车牌号码为湘DC4236。2019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在衡阳市交警大队办理了该车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5月、2020年9月、2020年10月以及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的每月10日之前支付当月租金18166.82元,至2021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租金共计145334.56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车辆购销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合格证一份、原告方财务账单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已向其交纳租赁保证金20930元,并提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则认为其向原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清租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违反该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付清下欠的租金145334.56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履行该合同项下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5334.56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0930元可在其中抵扣);并按每期下欠租金数额自每期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各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代理书记员王祝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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