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创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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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113民初7029号

原告:广州创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炎,系广东南某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系广东南某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华,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据创某公司陈述:2018年初,被告向原告分批多次采购电子产品,双方采用现金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2018年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采用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最高欠款额度为100000元整。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7批货物,累计货款121070元,已经超过欠款额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07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一直没有付清。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但截止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款项。创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9月3日,宁某华向创某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载明:“因资金短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欠创某公司合计货款10万元,确定货物收齐且验收,债权人可通过任何方式收款,无限追索时限,欠款人自愿于2018年12月31日前无条款付清”。
此外,创某公司提交了5份《送货单》,该《送货单》印刷的名称为“金锐显配板中心”,签收人为“宁某华”。庭审中,创某公司陈述:“我方提交的送货单上面载明的名字金锐显配板中心是原告店铺的名称,原告经营的店铺主要销售电子零件,而金锐显配板就是原告销售的货物的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在2018年1月至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本案创某公司与宁某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创某公司已向宁某华送货,宁某华亦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收货及货款金额,创某公司与宁某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创某公司与宁某华经对账,宁某华确认尚欠创某公司货款100000元,但宁某华逾期未予归还,构成违约,现创某公司请求宁某华清偿货款本金100000元及以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创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原告广州创某电子有限公司已预缴(判决生效后可申请退回),该费由被告宁某华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费,逾期的,本院立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淑冰
法官助理黄佩仪
书记员张荣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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