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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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桂0202民初1822号

原告:黄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勤,广西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今日向原告借到转账及现金400000元,定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还清,约定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给原告。并承担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当日即向原告转回18100元并注明“利息”,原告确认该款项为被告提前支付的利息。同日,双方就被告名下位于柳州市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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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400000元,但当日被告即向原告转回18100元并注明“利息”,原告主张系提前支付利息。对此,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在借条约定了利息支付时间、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如果当日即支付几个月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且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故此种情形属于变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81900元(400000元-181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8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以借款本金3819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14日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为34307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承担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产生的费用,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按照原告得到支持的比例,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9095元。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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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权的问题。根据借条的约定以及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对约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名下位于柳州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381900元及利息34307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1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黄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9095元;
三、被告韦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黄某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韦某某名下位于柳州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5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184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5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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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潇颖
代书记员赵琳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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