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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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902民初59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波,系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小吃店打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景辉
人民陪审员张玉文
人民陪审员齐艳玲
书记员杨欣竹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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