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辽0114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洪监管大队。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辽A90E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岗南100米时,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引
人民陪审员杨建新
人民陪审员郝佳欣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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