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横岗支行与陈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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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9654号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横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3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215040号],贷款期限300个月,从2018年11月12日起到2043年1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约定了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金额350万元发放至两被告指定账户,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被告为案涉房产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期间,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57944.25元、利息40947.45元、罚息64.93元、复利16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首先,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本院在庭后向原告释明是否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回答无需增加诉讼请求,并称被告自2021年1月起,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第十四条及二十三条的约定提前解除了合同。本院认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欠款”包含的内容,第二十三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清收或依法处理抵押物: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上述两条合同条款并未约定何种情形下合同自动解除;原告自认为贷款合同已提前解除,没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经法院释明而不诉请法院确认解除贷款合同,法院无法审理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尚未解除,该合同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因《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尚未解除,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还款;原告主张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账户查询》单可知,截至2021年1月20日,两被告未付借款本金12043.82元,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30751.75元、本期当前应收利息10195.7元,罚息64.93元、复利165.0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问题,分两个阶段分析,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6月25日)前,两被告仍未按时还款,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数据,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内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后,两被告是否违约尚未可知,原告无权依据合同要求对方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最后,两被告就所欠原告贷款在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享有抵押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横岗支行偿还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欠款本金12043.82元及逾期利息30751.75元、本期当前应收利息10195.7元,罚息64.93元、复利165.04元,合计53221.24元;
二、被告陈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横岗支行偿还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确认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横岗支行就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215040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92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92元;由原告负担38382元,由两被告负担61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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