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1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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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辽0115民初2706号

原告:康某1,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辽中区中伟装饰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男,系沈阳市辽中区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金店营业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合,男,系辽宁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双方约定:“双方婚生一女孩康某22018年5月30日出生,归女方郭某抚养,男方康某1每月给女方郭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贰仟元,抚养费给付至子女18周岁,如果子女18周岁高中或同等学历教育没有毕业,给付至毕业”。目前,康某2和被告郭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康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子女抚养费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子女确定跟随一方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确需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由,且另一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康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确有不适宜继续抚养康某2的事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康某2更有利于康某2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康某2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1要求变更婚生女孩康某2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震平
书记员刘晶哲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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