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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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7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系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沦,系新民市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100000元彩礼款属实。结婚后俩月被告便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该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而被告在结婚后不久便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结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彩礼款用于婚后夫妻生活,被告利用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应当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准予离婚;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6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上诉人携带10万元彩礼离家出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实的夫妻感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婚前所接受的彩礼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利用婚姻向原审原告索要彩礼款应当适当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马晓玲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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