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川0422民初1042号
原告:周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鹿厂镇。
被告:毛某,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9日、1月24日分别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借款500元、500元、2500元、500元,共计4000元。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元的借条,并承诺1月16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元。至今还有3000元借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得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至今拖欠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出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方丽
书记员张玲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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