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与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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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豫1726民初2109号

原告:焦某,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培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明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路路,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经被告胡某介绍为被告某的苗圃临时做卸树、栽树等杂活,约定每天工钱150元,由胡某转交。2020年12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与胡某等人在从车上卸树时,原告被树杈挂住衣服自车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被送往泌阳振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颈3-5棘间韧带损伤,住院治疗83天,共支出医疗费46,886.43元(其中某垫付36,000元),某另支付医疗费1,680元。住院期间,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某为此支付诊查费5,550.59元,交通费450元。另外,某支付给原告营养费1,000元。
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7,2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劳动时受伤是事实,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而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授权或者指示从事劳动,不需要提供设备或者专门的技术等。本案中,原告为某卸载树木,栽种苗木,只是提供简单的劳务,并不需要交付其劳动成果,故原告与某之间应当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对可能给自身造成危害的事项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自己身体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30%,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因原告系胡某找来为某劳动,某并不认识原告,某将劳动报酬一并支付给胡某,由胡某转交给原告符合常理,据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胡某存在雇佣关系,胡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焦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46,886.43元;2、误工费10,749.52元(47,272元/年÷365天×83天)原告请求为9,321.01元,低于标准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按9,321.01元计算;3、营养费1,660元(20元×83天);4、护理费10,655.38元(46,858元/年÷365天×83天),原告请求为8,987.19元,低于标准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按8,987.19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以上共计71,004.63元,按原告自己负担30%,某承担70%计算,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为49,703.24元,扣除包括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6,000元,营养费1,000元,某还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03.24元。至于被告某为原告另外支付的医疗费1,680元及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查和交通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某赔偿经济损失,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同时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关于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3.24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焦某承担250元,由被告某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邢东伟
书记员李海青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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