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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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603民初256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王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蕾,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通过网上渠道,凭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借贷通”服务,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为借款人开立本人名下的贷款账户,贷款种类为“快e贷”,双方另约定了签约银行卡卡号、贷款账号以及开通、使用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份(含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33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6.3%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第十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通过网上渠道,凭手机银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含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除借款额度约定为79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以外,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被告自2017年4月9日起陆续在133300元的额度内支用该笔借款,并于2017年5月18日支用了7900元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截至2021年3月2日,关于133300元的借款,尚欠本金133300元,利息5447.97元、罚息43214.47元;关于7900元的借款,尚欠本金7900元,利息444.85元、罚息2513.42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需为此支付律师费1060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两份、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两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两份、委托诉讼代理协议及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借款本金141200元、利息5892.82元、罚息45727.89元(并自2021年3月3日起继续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至涉案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支付律师费10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常闻赫
书记员程铭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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