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1与包某、额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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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21)内22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希某(初一),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阿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恩尼根、阿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六子,分别为阿某1、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阿某1、包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西恩尼根与其兄弟小巴冷、敖特根从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阿其郎图嘎查委员会承包经营约13000亩草牧场,草牧场确权后西恩尼根三兄弟按户分割了上述草牧场,当时西恩尼根与其妻子阿某2取得了6700亩草牧场的经营权。2013年9月10日,西恩尼根在其家庭内部将其草牧场进行分割,并与阿某1、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签订了“分家产协议书”,将草牧场分给六个儿子,每人分得经营1116亩草牧场、80亩耕地。同时约定六个儿子每年给付西恩尼根、阿某22000元赡养费。2014年5月1日,青某征得额某、布某、哈某、呼某的同意后,代表其他四人与阿某1、包某签订草牧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名下分得的5000亩草牧场及牧点圈舍承包给阿某1、包某经营,约定的承包期为5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50000元。同日,西恩尼根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允许,将其家庭内部早已分家析产的5000亩草牧场转包给阿某1、包某,约定的承包期为10年,截止2024年5月1日到期。庭审中,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承认阿某1于2012年12月1日和2014年2月26日及2017年9月20日代西恩尼根偿还其欠款96555.50元及给付西恩尼根现金20000元的事实,并认可该款视为承包费,从阿某1、包某应给付的300000元承包费中扣除该两笔款项,截止2020年5月1日阿某1、包某仍欠承包费183444.50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青某征得额某、布某、哈某、呼某的同意后,将五人所分家析产取得经营权的5000亩草牧场转包给阿某1、包某使用,并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阿某1、包某未主动支付承包费,但部分履行该合同内容之合同届满为止,其行为应该视为其对该委托合同的默示追认,并从中获利至今,理应履行合同内容依约支付尾欠承包费183444.50元,故该院对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要求阿某1、包某给付尾欠承包费及返还5000亩草牧场之诉请予以支持。其次,西恩尼根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允许,私自将其已分家析产的草牧场转包给阿某1、包某经营,该事实无法排除西恩尼根与阿某1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其行为损害了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的合法权益,因而所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故该院依法确认西恩尼根与阿某1、包某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无效。阿某1、包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西恩尼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青某与被告阿某1、包某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期满终止。被告阿某1、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草牧场5000亩,并给付尾欠承包费183444.50元;二、确认第三人西恩尼根(王初一)与被告阿某1、包某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争议焦点为西恩尼根与阿某1、包某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即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案涉草牧场已于2013年9月10日以“分家产协议书”的形式在西恩尼根家庭内部完成分家析产,阿某1、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每人分得经营1116亩草牧场。上述“分家产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5月1日,西恩尼根与阿某1、包某签订草牧场租赁合同,该合同虽然在桃合木阿其朗图嘎查委员会备案,并经司法所见证,但此时案涉草牧场经营权在家庭内部已进行分割,而西恩尼根并无案涉草牧场的处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未对西恩尼根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西恩尼根亦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西恩尼根与阿某1、包某于2014年5月1日签订草牧场租赁合同无效正确。阿某1、包某辩称以代替西恩尼根偿还债务的形式交付承包费,但其提交的部分借据中并无西恩尼根签名捺印,其提交的证明中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未能证明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阿某1、包某是否应返还草牧场并给付草牧场租赁费问题,因青某系征得额某、布某、哈某、呼某的同意后,代表其他四人与阿某1、包某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确认青某与阿某1、包某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期满终止,阿某1、包某返还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案涉草牧场并给付尾欠承包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阿某1、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上诉人阿某1、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延红
审判员云峰
审判员高铁英
法官助理唐诗雨
书记员张善语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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