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与韩某某、马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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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中介合同纠纷(2021)青2223民初220号

原告:童某某,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青海省刚察县泉吉乡年乃索麻村村民,住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西海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系童某某之夫),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居民,住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西海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湟源县大华镇后庄村村民,住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被告马某某请求原告韩某某帮其介绍工程,承诺事成之后支付介绍费,后原告韩某某将海北州海晏县三分厂的鲁青中藏医康复医院内部装修工程介绍给被告,被告马某某对该工程的整体装修进行承包,并承诺支付原告韩某某介绍费100000元。202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童某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童某某工程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20年年底还50000元、2021年7月底还50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童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80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给被告介绍工程,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被告实际已承包该装修工程,双方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亲笔签名及捺印,且被告先后3次向原告童某某支付欠款20000元足以认定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条约定内容的知晓和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媒介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约定居间费用为10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80000元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韩某某居间报酬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判员胡乙西
法官助理刘媛媛
书记员马秀惠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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