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万某、张某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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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业主知情权纠纷(2021)宁01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万某与妻子赵佳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赵佳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银川市兴庆府大院24-2-601室房产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万某并非案涉小区的业主。原告张某于2009年10月14日购买位于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银川市××区房屋,系案涉小区业主。被告自2011年起为案涉小区一期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提交其于2017年9月1日与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载明: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原告张某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在案涉小区内宣传栏张贴《民生兴庆府大院西区项目部2020年度收、支情况公示》,内容包括物业费收入、电梯费收入、二次加压供水及代收水费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收益包含园区地上泊位费、商业街停车场泊位费、场地租赁费、铁塔基站、蜂巢快递柜、电梯广告费、北门洗衣店、南门口天一泉场地管理费、商业街停车场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虽然被告与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继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接受业主监督并对相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公开。业主知情权,系业主基于不动产物权而享有的权利,而本案原告万某并非其所称案涉小区房产的所有权人,故法院对原告万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表现形式,应以查阅权为宜,为有效行使查阅权,业主享有利用摄像、录影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在查阅过程中,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但因使用复制手段而产生的复制费应由复制方自行承担。关于业主的知情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的第五项载明“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该条规定的设置意义在于保证规范的周延性,避免存在漏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共有部分及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亦不尽相同,如不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将因披露范围过大而导致披露主体成本过高,负担过重。业主虽依法对上述规定内容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但业主对其与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没有必要面面俱到的了解,义务主体亦无需事无巨细的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故法院对张某的各项诉请内容参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逐项进行明确。张某诉请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要求被告提供物业费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公共场地设施租金、广告费(含门禁、公共部位等广告等)、场地使用费等公共收支账目明细,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柜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以及停车位及车库处分情况、停车费的收支情况明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诉请第一项,主张被告提供小区竣工总平面图、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及竣工图,不在法律规定的披露范围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诉请第六项,主张被告拆除小区内电梯轿厢广告牌、小区内广告牌和入门道闸广告,该主张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审理范围,故法院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认为兴庆府大院西区一期提供物业服务的日期自2011年开始,因张某主张披露时间段为2011年至2019年,且被告已披露2020年度相关事项,故被告的披露义务应从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综上,法院认定张某享有知情权的所有材料,张某可通过查阅、复印方式行使,复印费用由张某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提供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银川市兴庆府大院西区物业费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公共场地设施租金、广告费(含门禁、公共部位等广告等)、场地使用费等公共收支账目明细,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柜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停车位及车库处分情况、停车费的收支情况明细材料进行查阅,上述材料如需复印,被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复印费用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民生物业公司应否向业主公开其管理涉案小区物业期间物业费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公共场地设施租金、广告费(含门禁、公共部位等广告等)、场地使用费等公共收支账目明细,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柜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停车位及车库处分情况、停车费的收支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提供上诉人管理涉案小区物业期间物业费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公共场地设施租金、广告费(含门禁、公共部位等广告等)、场地使用费等公共收支账目明细,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柜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停车位及车库处分情况、停车费的收支情况,一审法院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民生物业公司上诉称其只需向被上诉人张某提供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西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民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勇军
书记员马娟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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