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921民初2291号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821542376X。
负责人:刁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2(被告之子),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阜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作为投保人为被告徐某1在原告处投保新农合大病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徐某1,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意外摔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772.62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新农合大病保险理赔,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理赔金22208.01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申请新农合大病保险理赔,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再次向被告支付理赔金22208.0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理赔金后,发现被告存在重复申请理赔的行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于2013年12月18日领取的22208.01元理赔金,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诉讼中,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系二次报销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阜新市新农合大病保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收益。本案中,被告先后两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申请新农合大病保险理赔并获得相同数额的理赔款项,其于2013年12月18日所取得的22208.01元理赔金没有法律根据,而原告因重复对被告进行理赔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所取得的22208.01元理赔金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1返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不当得利款22208.01元。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双虎
法官助理单佳
书记员吕昊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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