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祁某、田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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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0902民初102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270237。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申请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祁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被告祁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祁某、田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前24个月为额度使用期,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265%,逾期利率为10.744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首次还本月数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为自然人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300000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影响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费22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某、田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为最高额保证,故其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某、田某追偿。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因此,逾期部分不再计算罚息。被告田某、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田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祁某、田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2020年11月1日前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49105.17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445%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限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8元,保全费2266元,均由被告祁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天和
书记员俞丹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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