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辽03民终3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4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1,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2,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3,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4,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5,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6,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六上诉人(一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1353号。
六上诉人(一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玮,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巷2栋2单元2层12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常德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常德标于2016年6月16日去世。常德标有子女如下: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常德标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于2016年7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间分六次向常德标账户存入款项,共计238781元。常德标去世后,尚有住房补助12077元在单位保存,各继承人尚未领取。2016年3月18日至6月16元日常德标在鞍钢总院住院,医疗费总额为468430.68元(156120.28+
139949.39+159732.52+12628.49)。期间多次办理出院手续并就医疗费进行阶段性报销。2016年6月16日账户中的款项178295.85元是常德标医疗费的报销返款。常德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各被告凑钱支付,报销款返回后也被各被告提取并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常德标于2016年6月16日去世,原告及各被告分别为常德标的妻子及子女,故原告与各被告系常德标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关于王某主张对常德标名下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6月16日存款178295元进行分割一节,因原、被告均认可常德标在去世前存在住院的事实,且王某也表示常德标住院的医疗费其不曾支付,故各被告称常德标住院费用由各被告支付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根据该院调取的常德标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常德标工资卡的明细,可以证明常德标名下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6月16日存款178295元不是其平时的存款,而是住院医疗费的报销款,故对于该款项各被告提取并自行分配并无不妥。该178295元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王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分割常德标单位保管的住房补贴12077元一节,该款项应由原告、各被告平均继承取得,即每人分得1725.28元(12077/7人)。
关于王某主张分割2016年7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间常德标工资卡账户存入的款项共计238781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对于238781元中的12514.5元之外的款项已经自行分割完毕,王某分得3.3万元,故对于2016年11月18日存入的五笔款项共计226267元不再进行重新分割。对于12514.5元应当在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即每人分得1788元(12514.5/7人)。各被告应返还原告298元(1788元/6人)。
关于各被告辩称王某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常德标的遗产尚未全部分割完毕,王某未放弃继承分割权利,故各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王某298元;
二、常德标单位留存的住房补贴12077元,由王某、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每人各分得1725.28元。
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王某负担3932元,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各负担12.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常德标名下住房补贴12077元应如何分配;二、被继承人常德标工资卡账户内2016年6月16日时的存款178295元是否为医疗费报销款项;三、被继承人常德标工资卡账户内后期转入的238781元款项的性质及应如何分配。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本院向常德标所在单位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常德标单位所保管的住房补贴12077元是该单位在其生前为解决其居住问题对其发放的具有福利待遇性质的住房补助款,故此款应为上诉人王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依法应享有一半权益即6038.50元,另一半款项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由七名继承人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即862.64元。综上,王某合计应分得住房补贴款6901.14元,常某1等六人各应分得862.64元,一审法院对此款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被继承人常德标的工资卡账户在其去世当日(2016年6月16日)共有存款178295元,此款系由6月14日前的9438.63元存款余额、6月14日存入的9688元工资及6月15日分四笔存入合计为159169.20元的住院费报销款组成。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6年3月18日常德标因病住院时起,其工资卡由其子女持有管理。常某1等六上诉人主张自常德标2016年3月18日住院起至6月16日去世时止,六上诉人除用该工资卡账户内款项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外,六上诉人另垫付了大量的住院费、自购营养药费、护理费及外聘医疗专家等费用。为证明己方的主张,常某1等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费用支出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显示六上诉人用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明显大于该账户截至6月14日的进账金额,故该账户内截至6月14日前的剩余存款9438.63元应归常某1等六上诉人所有。而6月14日进账的9688元工资因距离6月16日常德标去世时间短暂,且常某1等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合理花销,故该9688元工资应按常德标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即王某享有一半份额4844元,另4844元按常德标遗产处理,由七名继承权利人各享有692元。最后,6月15日分四笔存入的合计159169.20元款项,因以上入账资金明细标注此款为医疗费报销款,而常德标的住院医疗费系常某1等六上诉人垫付,故该笔相关报销款应由常某1等六上诉人依各自垫付款项自行处理,而不应作为遗产分配。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德标去世后其工资卡账户分别于7月13日存入12514.50元、11月18日存入226267元,共计238781元。其中12514.50元系报销到账的医疗费,因医疗费系常某1等六上诉人垫付,此款应由常某1等六上诉人自行分配,不应作为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外的226267元虽标注为工资款,但经本院核实后认定该款系常德标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虽然常某1等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王某认可双方已将案涉住房补贴、抚恤金、丧葬费按王某分得33000元分割完毕,但王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常某1等六上诉人未能提供财产分割协议予以证明,故226267元抚恤金、丧葬费应比照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即七名继承权利人各应分得32323.86元。综上,王某共应分得住房补贴6901.14元、工资款5536元和抚恤金、丧葬费32323.86元共计44761元,扣除王某已分得33000元,常某1等六人尚应给付王某117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上诉人王某1960.17元,共计11761元;常德标的住房补贴12077元由上诉人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领取并各分得201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3674.73元,上诉人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各承担55.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2000元;由上诉人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各承担7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棠
审判员杨向东
审判员王宇明
书记员隋冰鑫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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