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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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宁0105民初3350号

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认为,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与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浙江商城提供物业服务,李某系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浙江商城A4047室业主,房屋面积为53.88平方米。该《物业服务合同》对李某具有约束力。李某接受了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经庭审查明,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李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按70%交纳为宜,即李某应向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2180元【(53.88平方米×1.7元×34个月)×70%】及电梯费714元(30元/月×34个月),合计2894元。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滞纳金980.99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80元,电梯费714元,合计2894元;
二、驳回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李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民
法官助理胡丽平
书记员徐芙蓉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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