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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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1024民初951号

原告:黄某某,男,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铭,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坦塘工业园禾仓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飞。
被告:罗某,男,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锦业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铁等原材料。2020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锦业公司2019年8月底前的货款已结清,被告锦业公司尚欠原告2019年9月15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5806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抬头为“黄某某(打包废铁)月结30天”的结算表,并在结算表内加盖锦业公司公章、罗某签字。嗣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锦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罗某系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锦业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58061元,并以结算表的形式予以确认,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锦业公司支付货款25806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罗某作为被告锦业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对锦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业公司、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举证质证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58061元;
二、被告罗某对被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嘉禾县锦业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享炽
法官助理李姝婷
代理书记员唐先良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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