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赵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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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内0823民初1929号

原告:陈某,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赵某.电话:158XXXXXXXX
被告:李某,现住鄂尔多斯市。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欠原告陈某化肥款234600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34600元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2021年3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赵某约定从2020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李某签订借据时未约定利息,后来借据中书写利息时李某即不在场也不知道约定利息的事实。欠款本金234600元及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陈某赊购化肥,对于下欠的款项被告赵某给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某应按约定履行对下欠原告陈某款项的给付义务,被告赵某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给付欠款234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本金2346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1.28分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及2021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某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李某对利息约定亦不知情,故被告李某只对本案欠款本金的给付及实现本金给付的相关费用,如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对被告赵某2021年2月份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的抗辩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赵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欠款23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234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以上欠款本金234600元的给付及实现本金给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秀丽
书记员陶欢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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