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云0124民初429号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43147083X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伏继,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生,住云南省富民县。
被告:富民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63183891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螳川西路滨江世纪花园1-9幢11号商铺一层。
法人代表:陈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昀东,富民县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民联社(营业部)经被告段某某申请,富民联社于2014年5月4日与段某某、融和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某某发放贷款金额207,000元,该借款用于购买融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富民县螳螂川北岸“滨江世纪花园”6-1-105号房(78.34平方米,价值290,709元),另约定用该房产抵押,以及由融和公司提供担保,并遵守保证条款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范围: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及附条件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等内容。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34年5月4日,月利率:5.4583‰,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于2014年5月4日通过富民县公证处作出(2014)云富民证字第249号公证书,对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段某某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合同未到期,但已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4日被告段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76,395.02元,及至2021年4月4日的利息19,201.45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95,596.4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与段某某、融和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段某某、融和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段某某发放了借款,但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宣布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段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6,395.02元,以及至2021年4月4日的利息19,201.45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95,596.47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问题。被告融和公司、段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富民县螳螂川北岸“滨江世纪花园”6-1-105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应先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由被告融和公司继续清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因《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就罚息及复利的承担自愿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担保保证问题。融和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融和公司承诺按保证条款对被告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融和公司对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融和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76,395.02元,以及至2021年4月4日的利息19,201.45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自2021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76,395.02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由被告富民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民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向被告段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某某、富民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宣云
书记员火有明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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