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王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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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川1528民初1303号

原告:陈某1,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8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群,泸州市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群,泸州市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银行流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号证据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以采信,3号证据的证人系陈某1亲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王某于201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9年8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在陈某1家中举行订婚仪式,订立婚约。被告自认订婚当天,陈某1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了王某4000元,给了王某母亲李某4000元。同时,还给了随王某一起来订婚的亲友红包。××××年××月××日,陈某1与王某按照农村习俗摆结婚酒席,陈某1又给了王某4000元,王某的母亲李某4000元。陈某1与王某摆了结婚酒席之后,在一起生活了不久便分开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王某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支付了保全费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作为一种民事习惯,在中国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民间俗称的彩礼是指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直至建立婚姻关系前,婚约一方向对方赠送的一定数量的财物,这些财物属于婚约财产,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陈某1与王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返还婚约财产。二被告自认订婚当天合计收到了8000元,在摆结婚酒席当天合计收到了8000元,二被告应当将前述16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陈某1给予的财物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返还婚约财产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500元,被告王某、李某承担224元;诉讼保全费4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鸿
书记员章敏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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