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吉某、陈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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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豫1726民初2400号

原告:陈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陈某1,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陈某2,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陈某3,男,193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高邑乡党庄村委推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给其儿子安排工作,于2019年1月23日和2019年1月24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4转款共计13万元。至2020年5月30日陈某4病逝,原告儿子的工作也未能安排。陈某4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吉某、女儿陈某1、儿子陈某2及父亲陈某3。2021年1月13日和2月1日,陈某1、陈某2先后出具了《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明确表示对陈某4的遗产无条件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证据,案涉的13万元款项是原告转账给了陈某4,该款作为陈某4生前的个人债务,在遗产继承发生前四被告均没有法定的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陈某4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其生前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四被告系陈某4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份额内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某4的遗产情况及四被告的遗产继承是否发生。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案涉款项,原告可在四被告遗产继承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东伟
书记员李海青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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