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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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青2801民初1201号

原告:李某1(系死者李子云之女),女,2009年2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李某2(系死者李子云之女),女,2009年2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李某3(系死者李子云之子),男,2010年5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系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之母),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江某(系死者李子云之妻),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赵素珍(系死者李子云之母),女,1935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身份证号XXX。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德建,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四川省大英县,户籍所在地同上,身份证号XXX。
被告:安达市盛瑞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中本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5927486016。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荣,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安达市盛瑞泰物流有限公司安全主管,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372N。
负责人:王光宇,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蓓蓓,女,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身份证号X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12时53分许,李子云驾驶×××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星路由北向南行驶金星路至长江路十字交汇处时,车辆右侧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郭德建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子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2日格尔木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0112020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郭德建、李子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子云即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3517.61元,后由于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李子云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登记于青海省大柴旦行政委员会大柴旦镇,江某系李子云之妻,李某2、李某1(均出生于2009年2月27日)系李子云之女,李某3(2010年5月30日生)系李子云之子。2020年11月3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四川省南充市,异地居住老人赵素珍,女,现年85岁,身份证号XXX,该老人为李子云之母,并安康健在。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长期居住异地居民赵素珍老人,身份证号XXX。大哥李志明身份证号XXX,李子云身份证号XXX,小妹李丽萍身份证号XXX,均为赵素珍之子女。1980年赵素珍与其丈夫李正元离婚,李正元于1999年病故。
另查明,×××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盛瑞泰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20时至2021年3月17日20时止;并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1日00时起至2021年4月30日24时止。被告郭德建系被告盛瑞泰物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德建系履行职务行为。×××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子云,该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一次性定损金额为27000元,该费用包括×××号车辆修复所需材料费及工时费。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盛瑞泰物流公司垫付李子云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517.61元,并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丧葬费46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格尔木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3280112020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具体数额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事故发生后李子云共计产生医疗费3517.61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参照《20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929元(年/人)计算6个月为45464.5元。
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子云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李子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30元(年/人)计算20年计6766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本案李子云之女李某2、李某1出生于2009年2月27日,李子云之子李某3出生于2010年5月30日,参照2020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799元(年/人)的标准,李某2、李某1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1899.5元,需计算七年。李某3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99.5元,需计算八年。李子云之母已年满8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李子云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七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799元计算,第八年按照实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合计1784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855092.5元。
5、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自事故发生至格尔木市交通警察大队下发《尸体处理通知书》时间较长,故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为3人,时长为1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958.5元,事故发生后李子云的兄妹李志明、李莉萍于2020年10月31日前往格尔木处理丧葬事宜,对此有火车票予以证实,票据记载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相符,且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该二人的交通费亦予以认可,故对李志明、李莉萍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只提供了到达格尔木的单程火车票,但考虑实际往返情况,返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该二人的交通费为1420元。对于其他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出行人员行程单的时间地点,认定江佳卿产生的交通费2350元。合计交通费3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人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核算,以3人15日为标准,本案酌情认定住宿费为3150元。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证明,但考虑到误工客观事实的存在,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15天3人为9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丧葬费是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尸体停放为丧葬事宜处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个环节,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案丧葬费数额已经认定,原告另行主张尸体停放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子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且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涉案×××号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就车辆损失部分一并处理,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517.61元、丧葬费45464.5元、死亡赔偿金855092.5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7000元,共计977024.6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3517.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91507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395753.5元。被告盛瑞泰物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17.61元及丧葬费46000元合计49517.61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均同意将被告盛瑞泰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将该49517.6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盛瑞泰物流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江某、赵素珍各项费用185517.61元(该款中包含由被告安达市盛瑞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49517.61元,该49517.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安达市盛瑞泰物流有限公司),剩余13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江某、赵素珍各项费用39575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江某、赵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54元(原告李某1已预交),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江某、赵素珍负担2612.27元,由被告安达市盛瑞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旭
法官助理张雪霞
书记员保万起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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