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淇与栾某霞、丛某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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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鲁1002民初3830号

原告:高某淇,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敏,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霞,女,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明,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伟,系丛某明姐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华夏山海城石榴花园-4号楼206室系原告所有,由其使用;306室为丛某明所有,由其姐姐、姐夫一家使用;406室系栾某霞所有,其母亲居住使用。2020年12月9日上午,物业巡逻时发现306室门口有积水外流,关闭306室水阀后,漏水情况仍在继续。随后物业通知丛某明及其楼上栾某霞维修,并关闭了406室水阀,漏水情况停止。栾某霞母亲找维修人员对丛某明家中漏水自来水管道进行维修,并支付丛某明维修费300元。次日,因高某淇家门口也有积水,物业及丛某明与高某淇联系,因高某淇在新疆无法及时赶回,高某淇通知其朋友范阿玲代其清理积水。2020年12月20日,406室水管维修完毕,通知物业开水阀。后经现场勘验,高某淇家中地板、天花板等均有明显泡水情况。高某淇房屋为2015年装修,其中木地板因损坏于2018年进行了重装。
另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向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案涉306、406室从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的用水明细,其中306室每月用水量分别为6、0、6、10、6、10、5、4、8、4、5、7方,406室每月用水量分别为13、6、6、7、5、6、5、8、5、5、5、7方。
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206室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做出鉴定意见书。记明:一、价格评估对象和范围为威海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因漏水导致的墙面、吊顶、地板等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评估;五、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5月31日;七、价格鉴定评估方法为市场法;八、价格鉴定评估过程按照接受委托、编制评估计划、现场查勘、评定估算、提交报告的程序进行。鉴定人员、当事人、法院工作人员与2021年6月4日到达206室进行勘验;十、价格鉴定评估结果为,威海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装修价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零柒元(小写23807元)。并于附录一中列明价格鉴定技术报告及具体鉴定项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评估报告、用水量明细、破损水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漏水水管是否属于栾某霞房屋的问题;二是丛某明对高某淇家中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漏水水管是否属于栾某霞所有的问题。首先,发生漏水当天,物业关闭了306水阀后,漏水情况并未停止,关闭406室水阀后,漏水情况停止。406室实际居住人栾某霞母亲找接水工至306室维修了水管,支付了维修费。其次,根据法院在威海市水务集团调取的用水量明细,306室在2020年12月份用水量并无明显增加,甚至略有降低。而406室在2020年12月用水量明显较其平时用水量多出3方,且无其他原因导致用水量增加。第三,庭审中,406室认可在2021年6月份,由于管道老化,案涉漏水管道又再次损坏情况。综上,漏水水管属于栾某霞房屋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丛某明对高某淇家中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漏水水管并非因306室装修所致,也并非是其家中水管。其次,漏水水管虽在306室家中,但经物业提醒,306室实际居住人孔德伟也及时通知了206室,并配合406室对漏水水管进行维修。对于自己房屋中的积水也及时清理。其已尽到注意及保护义务,故其对高某淇家中财产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家中合理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木地板是否存在折旧率的问题。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申请,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威海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装修价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零柒元(小写23807元)。木地板铺装面积为59.52平方米,单价为115元,鉴定价值为6844.8元。其中附件一评估报告附件备注第七条写明,木地板变形面积较大,根据实际情况经讨论后确定为全屋更换。后根据当事人意见,鉴定机构另计算地板成新率。其中2018年成新率为70%,鉴定价值为4791.36元;2015年成新率为40%,鉴定价值为2737.92元。可见高某淇家中木地板需重新更换,已无再利用价值。且该鉴定意见采取市场法评估,故应按6844.8元价格对木地板装修价格予以支持。其次,对于高某淇提出案涉财产中电视柜底部也有受损情况,应以电视柜实际维修价值为准的主张。高某淇并未提供电视柜底部受损证据,也未提供电视柜的实际维修价值,故本院对此采纳鉴定意见提供的装修价格。最后,原告在得知家中被水淹泡后,因其远在新疆无法及时赶回,故第一时间通知了其在威海的好友,并由其好友负责与栾某霞、丛某明两户进行沟通处理,原告并不存在怠于管理的情况。因此,本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价格计算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丛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38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栾某霞负担23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栾某霞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涛
书记员长友吉(代)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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