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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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合同纠纷(2021)冀04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亮,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原告邢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振兴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章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跨国婚姻介绍,2019年7月18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邢某某介绍外籍女子,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责任为:如女方自入境之日起至9个月内,出现骗婚的情况,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邢某某争取第二次出国相亲机会。邢某某需支付国外的服务费及第二女孩的部分彩礼款,小计4万元,邢某某并承担往返机票、火车票、食宿费用、相亲费用。如邢某某不计划第二次出国。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根据情况,协助邢某某申请返还一定的彩礼费用,最高不超过原交彩礼和费用的10%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邢某某给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金,后被告给邢某某介绍一老挝女子,在一起同居28天后,该女子离开原告住所。经双方协商,2019年10月16日被告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邢某某彩礼款70000元(总金额为85000元,退回15000元整,微信转账为凭)证明人张某1、宋春杰”。后经邢某某催要,张某1又给邢某某15×××××元,现下欠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邢某某通过被告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介绍找媳妇,邢某某为此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介绍老挝一女子,双方并共同生活,因老挝女子的出走,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经原告与被告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愿退还原告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下欠服务费55,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为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提交了其与张某1的录音以及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只提到张总未提及张某,而录像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同意返还邢某某服务费55,000元。故原告主张张某为被告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服务费55,000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介绍跨国婚姻,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后因外籍女子出走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返还部分服务费后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诉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虽不是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但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与张某1的录音以及录像、宋春杰证明、河北省曲周县民事调解书可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为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审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邢某某服务费5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河北周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曙辉
审判员徐世民
审判员陈德树
法官助理吴永坤
书记员曹泽芳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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