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22字数 417阅读模式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4民初4016号

原告:朱某。
被告:陈某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闹矛盾的现象发生,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彼此宽容。不能因此就轻言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李颂歌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