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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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1281民初912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调兵山市。
负责人:谷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被告:张某某,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陆续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共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9,600元。借款期限为均12个月。约定贷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建设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收款账户中。
另查明,截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83.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发放银行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该合同从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19,6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尚欠的本金19,600元并按照年利率5.6%计算贷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贷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收罚息,且罚息的计收方式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即按照年利率8.4%(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6%加上50%的罚息)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83.24元,逾期利息933.79元,并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6%再加上50%罚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83.24元,逾期利息933.79元,并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剩余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刚
法官助理  黄英娇
书记员  朱梦迪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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