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895号
原告:何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系何某1哥哥),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袁某,现下落不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袁某在何某1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袁某偿还何某1一年利息36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袁某应否偿还何某1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袁某在何某1处借款,并为何某1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袁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何某1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王连英
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书记员郑坤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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