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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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102民初5572号

原告涂某,男,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飞,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住湖南省长沙县。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2020年9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2020年9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7000元、2020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2020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2020年9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梁某430xxxxxxxxxxxxxxx于2020年9月26日向涂某借款25000(贰万伍仟圆整),于2020.10.31日之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上欠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此后,被告又于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当即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今本人梁某430xxxxxxxxxxxxxxx于2020.10.14向涂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叁仟圆整),于2020.10.30日之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上欠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在借款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还曾于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
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第一张借条对25000元借款约定2020年10月31日到期,2020年11月1日视为逾期;第二张借条对3000元借款约定2020年10月30日到期,2020年10月31日视为逾期;现金2000元借款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从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的次日视为逾期。因3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逾期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涂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涂某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0月31日当天,以3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以2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涂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湘宁
代理书记员易文伟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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