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周某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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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代位继承纠纷(2021)辽0213民初2736号

原告刘某1,男,2009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大连金普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之父),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大连金普新区。
被告周某,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桂春,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红国,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系原某法定代理人刘某2的妻子、原某的母亲、被告和被告丈夫即被继承人雷的女儿,2018年3月19日因车祸去世,被告和雷因此获得补偿款55万元。2021年1月25日因病去世。雷在大连银行留有2021年5月10日到期未提取的存款55万元。现原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雷的存款137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本案应当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对被告及被继承人获得的55万元补偿款,应当属于被告及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当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被告先分得27.5万元,另27.5万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有合法继承人被告和其女儿雷二人,因雷早于被继承人死亡,雷的女儿即原某有权代位继承。故原某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27.5万元遗产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而对被告称雷在世时建房子借被告姐姐周款项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原某不同意,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的姐姐周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某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27.5万元遗产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没有特殊原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应当均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某刘某1与被告周某各继承分得被继承人雷遗产即在大连银行存款人民币137500元;
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6170元(原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作成
法官助理杨呈昆
书记员唐岩波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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