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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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729民初380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99年3月17日生,住新蔡县。
被告夏某,男,汉族,1988年1月4日生,住新蔡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子夏子恒,于××××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子夏子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婚姻的形成、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彼此了解较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青锋
书记员张涛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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