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苏0402民初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女,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花,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梁某与黄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某于2020年5月12日将梁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本院以(2020)苏0402民初1666号受理,并于2020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
审判员询问双方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只有一套房子,其他没有了。”梁某回答:还有21万元的理财产品,2020年5月底到期。25万元股票在原告名下,我名下有3万元左右的股票,婚后没有买车。”黄某陈述:“我名下没有理财产品,股票账户已经被冻结,名下也没有股票。”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已经认可双方只有一套房子,若我方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则原告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查明的夫妻财产对于隐瞒方是不分配的。”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苏04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梁某与黄某于2020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安排:男女双方名下有一套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幢××单元××室××商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商定,办理离婚手续后,该房屋由男方一人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男方独自偿还(自2020年12月起),男方支付女方房屋归并款人民币80万元整,在女方收到上述全额归并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男方办理房屋过户及房屋贷款手续。男方承诺2021年1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归并款80万元全额一次性支付完毕,并将2020年12月由女方支付的公积金贷款部分足额支付给女方,该部分公积金的偿还独立于80万房屋归并款之外。上述房屋归并款80万男方应在2021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如未能按时全额付清,除去男方已付归并款,剩余归并款则需按央行公布的2021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女方代为偿付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由男方自2020年12月起全额偿还给女方,上述公积金贷款和利息一直计算至男方全额付清为止。如男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额付款义务,则女方不同意双方约定的财产分配方案,另行起诉要求重新分配婚内房产并按市场价进行分割。女方在收到男方支付的前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应配合男方办理公积金借款人变更及房屋过户手续,若女方未及时履行上述手续,则女方应向男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女方出现非人为因素故意或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不配合男方办理上述手续的情况除外。”梁某与黄某还对子女的抚养和探望进行了约定。梁某于202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梁某向本院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甲方为范小燕,乙方为黄某,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投资人民币31万元用于认购紫金信托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成立的紫金信托·恒盈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六期),信托收益、投资期限等按信托合同约定,根据乙方投资金额按比例分配。2、乙方同意由甲方与紫金信托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以甲方名义向紫金信托公司购买上述信托产品。3、甲方承诺按信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利益向乙方支付信托收益(乙方开户行中信银行城中支行,账号6217××××9282。4、乙方投资款已于签订本协议时通过银行转账至甲方账户。黄某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中21万元是黄某的,10万元是黄某母亲的;2018年11月信托在离婚时已经到期了,到期时间是2020年11月中旬,但是这些钱现在还在范小燕那,范小燕帮她转做了另一个信托,没有签什么协议,但是范小燕从头到尾没有转钱过来。
庭审中,黄某向本院提交《个人结算凭证》一份,显示卞梅英于2018年11月27日转账10万元至范小燕中信银行的账户。
另查明,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558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梁建国于2001年8月15日因病在常州市死亡。二、被继承人梁建国生前与其配偶孙玉珍的共有财产为:坐落在常州市天宁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四、被继承人梁建国的配偶为孙玉珍,父亲为梁美盛,母亲章玉琴(于2000年5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儿子为梁某。五、现孙玉珍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梁建国的上述遗产,梁美盛、梁某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梁建国的上述遗产继承权。上述共有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梁建国的遗产。因被继承人梁建国的母亲先于其死亡,因此被继承人梁建国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孙玉珍、父亲梁美盛、儿子梁某共同继承。又因梁美盛、梁某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梁建国的上述遗产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梁建国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孙玉珍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协议、个人结算凭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梁某与黄某于2020年12月1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作的一揽子协议。在(2020)苏0402民初1666号黄某诉梁某离婚案件庭审过程中,在梁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1万元的理财产品后,黄某陈述其名下没有理财产品。黄某虽对此作出了解释,但其所作陈述确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该笔理财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黄某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黄某与范小燕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投资款为31万元,但黄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中的10万元为其母亲的款项,故本院认定黄某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21万元。本院酌情认定该款由梁某分得126000元,由黄某分得84000元。对于黄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5581号《公证书》载明梁某放弃对梁建国坐落在常州市天宁区××幢××单元××室的房屋份额的继承权,故对此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账户内的款项往来,本院认为,该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双方处分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梁某与黄某达成《离婚协议书》,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概括性的处理之后,黄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部分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于2018年11月30日购买的210000元理财产品及其孳息归黄某所有,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某支付归并款126000元。
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梁某负担3530元,由黄某负担2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回亚芳
人民陪审员王珂
人民陪审员马小燕
法官助理于娜
书记员沈佳芸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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