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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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0)粤0307民初32019号

原告谢某某,男,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尾号为6635建设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向被告转账共计230494元,被告在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向原告转款共计129267元。
被告黄某某称其与第三人黄某某是兄弟关系,其是受第三人黄某某的指示收取原告的款项及向原告转款。
另查,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20899号案件,谢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已生效。谢某某在该案诉称,第三人黄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其自2017年3月16日向第三人黄某某出借款项,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98621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234188元,通过微信转账出借230700元,累计向第三人黄某某出借4451098元;另应第三人黄某某的借款要求,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第三人黄某某指示谢某某累计转账到被告黄某某的账户金额230494元,目前尚有剩余借款101227元未还;按照双方的约定,除谢某某转到被告黄某某账户的借款外,其他借款按照月利率超过5%计息。第三人黄某某对谢某某提交的该案证据质证,认为其中六笔转给刘某某金额共计217000元与其无关,认为黄某某的101227元款项与其无关。该案判决书附有《谢某某与黄某某借款本息核算明细表》,该表列明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双方的出借和还款情况。谢某某称其在该案已撤回对刘某某转账金额217000元、对黄某某转账金额及尚欠金额101227元的主张。经本院核对,在该案《谢某某与黄某某借款本息核算明细表》上确无谢某某向刘某某、黄某某就本案所涉款项的转账记录作为其向第三人黄某某的出借款。本案被告辩称,其对谢某某诉第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情况并不清楚,其也不认可第三人黄某某主张的谢某某转账给其的款项与第三人黄某某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前会议笔录》、《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关于准据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解决债权债务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通过银行转账款项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系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在其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本案中均称其系向黄某某出借款项,根据黄某某的指示将涉案款项转账给被告账户,表明原告一直主张其与黄某某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合意;2、在原告诉黄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显示该案已对原告向被告的涉案转账金额进行审查且判决驳回处理,即只能说明原告未在该案向黄某某主张涉案转账金额,并不表示原告与黄某某之间就涉案转账金额不构成借贷;3、虽然黄某某在该案质证时认为涉案转账金额与其无关,但是转账收款人即本案被告并不认可,而该案并未追加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查明借贷事实并作出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转账金额的借贷相对方为黄某某,原告与黄某某之间就涉案转账金额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尚存争议,原告与被告均主张是受黄某某的指示出借及收取款项,足以认定被告收取款项有合理的理由,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8元、保全费107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罗韵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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