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桂1102民初1267号
原告:陈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芸,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称课,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到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两儿子都由男方抚养,两孩子的抚养费均由男方承担,女方可自由给予两孩子的抚养费。二、财产处理:无房产。三、债权债务处理:婚内共同债务壹拾伍万元整,女方承担伍万元整,男方承担拾万元整,女方的债务在2年内交到男方手上由男方一起偿还。四、其他协议:无。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意愿和所签署的协议负完全责任。我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不同意见。”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共同债务分担的问题,民事协议的基本原则是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审理中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共同债务50000元,并约定该款交到原告手上由原告一起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共同债务分担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清楚有共同债务的辩驳意见,与协议中“婚内共同债务壹拾伍万元整”的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共同债务分担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苏 玲
书 记 员 叶恩宏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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