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内0823民初2018号
原告:陈某,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李某,现住鄂尔多斯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1份,同日被告给原告转款9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自认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共计给付24000元(不包括预扣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7000元及2021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9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7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利息,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24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及2021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1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6.6%,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7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共计为9933元、97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对被告关于本案100000元是化肥尾款、向原告贷款已全部还清、涉案款项并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在案借据、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7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共计为9933元、借款本金97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秀丽
书记员陶欢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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