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0725民初1456号
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胜利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2253837942。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南湖支行员工。
被告:融某,男,汉族,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二社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女,汉族,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二社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某,男,汉族,山丹县清泉镇南关村五社居民,现住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女,汉族,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二社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融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2日,被告融某向原告辖属南湖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其妻陈某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某、王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6月23日,经原告审核,原告辖属南湖支行与被告融某、孙某、王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用途为规模种植,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135%执行,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孙某、王某作为保证人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融某依约发放借款280000元。贷款到期后,2019年10月11日,被告融某、陈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陈某同时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某、王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审核,原告辖属南湖支行与被告融某、陈某、孙某、王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265%执行,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孙某、王某作为保证人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融某依约发放贷款280000元,该贷款实际用于偿还2018年6月23日被告融某所贷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23日,被告融某、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48331.43元,本息合计328331.43元。另查明,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系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融某、陈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融某、陈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王某在明知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孙某、王某承担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融某、陈某、孙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某、陈某偿还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48331.4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本息合计32833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孙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某、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3112.5元,由被告融某、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孙某、王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某、陈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剑云
书记员张晓丹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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