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川1528民初1492号
原告:许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蒲某1,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蒲某1于××××年××月××日在兴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蒲某2。蒲某2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兴文县僰王山镇城郊村原告的父母家中。2020年2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兴文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蒲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离婚协议关于抚养小孩的内容,蒲某2至今仍随原告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亦未向蒲某2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离婚协议、兴文县僰王山镇城郊村委居住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由被告抚养子女的一致意见,但二人离婚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为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诉讼中,原告许某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自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请求被告自2021年8月起开始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与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蒲某1所生子女蒲某2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蒲某1自2021年8月起,按月支付蒲某2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波
书记员蒋晏锋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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